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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幼儿园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的设立、保育教育、监督管理等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办园体制)
本市遵循公益性和普惠性原则,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
第四条(发展要求)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学前教育纳入教育优先发展范畴,提高公办幼儿园比例,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扩大公益性学前教育覆盖率,构建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以公办和公益性幼儿园为主的学前教育发展格局。
第五条(部门职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发改(价格)、财政、建设、卫生、民政、食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幼儿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规划布局)
市和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幼儿园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退出
第七条(设置要求)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财会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资金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筹设幼儿园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第八条(人员要求)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有五年以上幼儿教育工作经历,并取得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
(二)专任教师应具有幼儿园教师资格证;
(三)卫生保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的规定;
(四)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毕业及以上学历;
(五)财会人员与食堂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
(六)安保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通过相关业务技能考核。
各类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按规定参加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幼儿园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持有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并定期进行体检,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慢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九条(许可登记)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办园申请后,应当将幼儿园食堂设置情况抄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办幼儿园和国有资产参与举办从事公益服务的幼儿园,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幼儿园增设分园的,应当依照新设立幼儿园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幼儿园办园许可实行年检制度,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未取得办园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条(变更终止)
幼儿园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等事项或者幼儿园终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申请幼儿园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并依法进行债务清算。
第三章保育与教育
第十一条(保教活动)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以集中授课方式提前教授小学教学内容,不得开展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不得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
未经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幼儿园不得擅自停课放假。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
幼儿园建设、装修完成后,应提供属地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并向家长公示。新设立的幼儿园在招生前应当向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符合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招生规定)
幼儿园的招生行为应当符合所在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
幼儿园每年秋季集中、公开招生。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幼儿园招生、编班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考试。
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幼儿随班就读,并为其提供适合的教育。
第十四条(办理入园)
适龄幼儿办理入园的,监护人应当向幼儿园出具户口簿、有效预防接种证明、儿童入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五条(装备规范)
幼儿园的园舍、设备设施、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其设施设备配置应当达到省、市幼儿园有关装备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安全管理)
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制定安全事故,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园内重点部位的监控。
幼儿园每学期至少应当组织一次全园安全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幼儿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应当于事发后两小时内报告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公安消防、食药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十七条(膳食管理)
幼儿园食堂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幼儿园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制定营养充足、比例合理的带量食谱,并向家长公示,保证每日营养素、维生素、矿物质等摄入量达标,确保膳食营养、卫生、安全。
第十八条(职业规范)
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幼儿,关注个体差异,平等对待幼儿。
严禁歧视、侮辱、恐吓、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九条(互动教育)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指导家长科学育儿,并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幼儿的活动空间。
第二十条(留园服务)
中小学寒、暑假期间,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家长需要和幼儿园实际情况提供留园服务,并安排工作人员轮流休假。
第二十一条(等级评定)
幼儿园按规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资源配置)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举办为公办幼儿园。
鼓励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公共资源,改建成公办幼儿园。
具备独立设置条件的公办中小学校附设幼儿园应当与公办学校剥离。每个乡镇应当至少有一所独立建制的公办中心幼儿园。
第二十三条(经费保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学前教育的投入,调整教育支出结构,新增教育经费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要占合理比例,并有明显提高。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和公益性幼儿园财政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残疾幼儿生均经费标准应当按普通幼儿生均经费标准的6-10倍安排。
第二十四条(专项经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专项安排学前教育经费并纳入预算,用于公办幼儿园发展、公益性幼儿园运转补助和奖励补助等,并向农村幼儿园倾斜。
第二十五条(收费规定)
本市幼儿园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另立项目收取任何费用。
公办幼儿园和公益性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幼儿园依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保教费收取标准,报属地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后,按公示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经费支出)
幼儿园所收费用应当全额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按规定设置科目,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幼儿园的伙食费使用情况应当向家长和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编制配备)
新建公办幼儿园主要工作岗位所需编制,由各区(市)县从一般事业编制总量中调剂解决;其余工作岗位一般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解决。
其他幼儿园按照国家规定的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足配齐教职工。
各区(市)县机构编制部门对纳入当地事业单位序列的公办幼儿园依法进行管理。各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学前教育干部和教研人员,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服务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配套幼儿园)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应当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督促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单位向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九条(优惠扶持)
通过依法保障用地、依照国家现行税法减免税费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办园。
民办幼儿园在审批登记、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地位。
第三十条(教育资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资助制度。
第三十一条(特殊教育)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和特殊教育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办残疾幼儿班。
第三十二条(待遇保障)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人社等部门研究制定全市幼儿园教师薪酬制度,建立幼儿园教师待遇保障机制。公办幼儿园教师执行统一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民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由举办者依法保障。
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
公益性幼儿园教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部分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动态监管)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和风险防范机制,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并向社会公开属地内各类幼儿园资质、师资状况、招生入园、收费政策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四条(督导监测)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公办和公益性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规范管理以及经费保障等履行职责情况纳入督导考核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学前教育质量监测,定期发布学前教育年度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办园规定的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有关办园规定,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收费规定的责任追究)
对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配套幼儿园建设移交规定的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幼儿园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逾期不移交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计入成都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公益性幼儿园,是指经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执行政府定价,接受财政补助的幼儿园。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