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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1。1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制度。
1。2危险化学品的范围: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1。3从事生产、储存、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二、生产与使用
2。1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危险化学品项目时须报请省、市安全管理部门审查和批准。项目建成后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
2。2凡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编制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经主管部门批准。
2。3凡从事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人员,必须熟知物品的危险性质、预防措施、物品保管、使用、安全防护及火灾扑救方法等。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和防护器材、会处理事故。
2。4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受压设备(贮罐、塔、各类容器等)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的电气、仪表、报警、联锁等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要经常对其进行维护检测。
2。5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必须根据物品种类和性质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通风降温、防腐、防潮、泄压、监测、报警、避雷及接地等安全设施。
2。6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消防设施和防护器材。
2。7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应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如发现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2。8生产危险化学品能产生静电的场所,均须有导除静电的设施。
三、储存与保管
3。1储存和保管危险化学品,必须进行验收登记,并定期检查。临时存放废旧危险化学品,及时上报上级安全环保部。进行处理。保管人员要选派责任心强、熟知危险化学品性质和安全管理知识的人员担任。
3。2危险化学品要按其化学性质分类、分区,储存不准超量。到达储存限量时,储存时间不得超过3天。并留有相应的防火间距(通道)和通风口,储存地点距生产装置、罐区、管廊、电缆桥架、下水井等设施的安全防火距离不得小于30米。
3。3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或灭火方法等不同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同库储存,应设专用仓库、场地或专用储存室。
3。4遇火、遇潮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不准在露天、潮湿处存放,要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存放。对于怕冻、晒的危险化学品,应有防冻、防晒设施。
3。5储存和保管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应采用先进的消防、通讯、报警、灭火装置,有毒物品应配备防护面具及隔离、消除、吸收毒物的设施,并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3。6储存和保管危险化学品的仓库,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并纳入要害部位的安全管理。
四、装卸与运输
4。1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通过交通部门资质认定。未经资质认定的车辆,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4。2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押运人员等,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市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押运人员等,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4。3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要牢固、密封,包装材料要适应物品的性能,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分解等情况,应立即妥善处理。
4。4回收的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不准改做他用。
4。5包装和运输危险化学品要贴印警示标志,标志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1990)的规定。
4。6危险化学品不准超量充装,充装速度不得大于规定值。
4。7装卸和运输危险化学品要作到轻拿轻放,防止撞击、磨擦、拖拉、重压和倾倒。
4。8化学性质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化学品不准混合装运。
4。9装运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过市区时,应遵守地方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中途不准随意停车。
4。10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配备押运人员或保安人员。
五、报废与销毁
5。1报废和销毁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时,必须征得公司主管安全的部门和主管领导的同意。
5。2批量报废、销毁危险化学品时,必须制定安全处理方案。
5。3负责报废、销毁危险化学品的人员(包括监护人员),必须熟知物品的化学、物理特性及其安全注意事项。
5。4危险化学品在报废、销毁处理前,应进行分析、检验,根据物品的性质,分别采取分解、中和、深埋、燃烧等相应处理方法。
5。5剧毒或对环境有污染的危险化学品,不准直接排入下水,不准倾倒在地面上。
5。6化学性质相抵触的危险化学品,不准混合销毁。
六、附则
6。1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相关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6。2本制度由公司生产部负责解释。
6。3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